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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销售环节合规要求趋严,资管产品销售或迎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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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裁判指引共计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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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六条指引强调了金融产品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会议纪要明确,如果卖方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消费者因此受损,可以向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销售者请求赔偿,还可以请求发行人、销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人士认为,会议纪要对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销售者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影响的不仅仅是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更重要的是对金融产品销售者的影响。


培育理性金融消费文化


会议纪要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原森泰律师告诉中国证券报记者,这六条指引的核心要义是将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金融产品(含服务,以下同)的发行人、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等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负的适当性义务明确为《合同法》上的先合同义务,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卖方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不包括公司、合伙企业等机构投资者。


明确责任主体


以前在资管产品出现风险时,管理人可能会将责任推卸给销售机构。值得关注的是,在确定责任主体方面,会议纪要明确,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对此,原森泰表示,会议纪要明确责任主体既包括金融产品的发行人、也包括金融产品的销售者。在卖方机构责任主体的选择上,借鉴《产品质量法》的做法,消费者既可以要求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还可以要求发行人和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为连带赔偿责任。


业内人士指出,在上述制度下,产品出现风险后,可能会要求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先行赔付再追责,销售方的责任比以前大了很多,金融机构代销会变得更加困难,这将减少目前行业内存在的不专业的资管机构和销售机构的存在,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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